(2016)川1421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国超、刘芳、万伟、李丽华、吴雪、汤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国超,刘芳,万伟,李丽华,吴雪,汤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367号申请执行人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周国超,男,生于1979年1月17日,汉族。被执行人刘芳,女,生于1985年12月21日,汉族。被执行人万伟,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李丽华,女,生于1990年11月15日,彝族。被执行人吴雪,女,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汤波,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1591号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国超、刘芳、万伟、李丽华、吴雪、汤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国超、刘芳、万伟、李丽华、吴雪、汤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国超、刘芳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万伟、李丽华、吴雪、汤波也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喻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煜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