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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熊国荣与杨照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荣,杨照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熊国荣,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赵堂村。委托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照科,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所在地:南阳市张衡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熊国荣诉被告杨照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中、被告杨照科、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荣诉称:2016年1月25日12时27分许,被告杨照科驾驶豫ROM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金华街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华街与金桥路交叉口北50米时变道拐入中心双黄实线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多出软组织挫伤、腰椎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31天,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花费1970.9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38971.20元。后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112.5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832.40元。2016年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6]FD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照科负主要责任,原告熊国荣负次要责任。另外,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照科赔偿原告医疗费41887元、护理费704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927元;二、被告杨照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杨照科辩称: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被告杨照科购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3:7比例划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熊国荣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6年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6]FD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杨照科负主要责任,原告熊国荣负次要责任,同时,也证实原告熊国荣受伤的事实。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以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住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的事实属实,其中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70.90元,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971.2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832.4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3、被告杨照科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照科的主体资格问题,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一份,事发时,该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眼部照片及治疗眼部的用药清单各一张,原告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112.5元。同时,原告眼部伤情影响面容,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在单位李吉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李吉平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李吉平个体工商户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陪护人员许应权、许赏所在单位南阳市长江路易宏灯饰个体户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负责人熊龙龙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陪护人员许应权、许赏自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易宏灯饰工作,许应权、许赏每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300元,因陪护而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熊国荣的丈夫许应权与房东康庆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康庆芝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许应权、儿子许赏自2014年1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南阳市仲景路177号1幢2单元102室租房居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各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各为31天,后期治疗费为3200元,因该鉴定花费1200元。南阳市财政局宛财行(2014)21号《南阳市市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文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每天各支持50元。10、交通费发票70张,原告以此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陪护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扣除非医保与自身疾病用药,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及医嘱进行补充。3、原告眼部照片一份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4、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其工作情况。5、陪护人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进行证实。6、租赁房屋方面,原告应当提供物业证明、居委会证明以及水电费的缴纳凭证证实租房情况。7、南阳市财政局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杨照科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照科、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熊国荣出示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南阳市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住院材料、被告杨照科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眼部照片及眼部治疗用药清单,经审查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及其丈夫许应权、儿子许赏各自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人的身份证、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之间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丈夫许应权、儿子许赏各自所从事的工作,及三人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熊国荣一家的租房居住情况,根据原告丈夫许应权与房东康庆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康庆芝的房产证、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丈夫许应权、儿子许赏应工作需要而在房东康庆芝处租房的事实属实。4、南阳市财政局的文件以及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交通费发票,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南阳市财政局的文件仅指公务出差人员,原告的主体身份不符,不能依据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2时27分许,被告杨照科驾驶豫ROM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金华街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华街与金桥路交叉口北50米时变道拐入中心双黄实线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费用1970.90元。当天原告被转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多出软组织挫伤、腰椎损伤。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花去医疗费38971.20元。后原告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112.5元。2016年2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6]FD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照科负主要责任,原告熊国荣负次要责任。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发时,原告熊国荣在南阳市李吉平个体工商户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原告熊国荣住院期间,其丈夫许应权、儿子许赏为其进行护理,而许应权、儿子许赏系南阳市长江路易宏灯饰个体户的工作人员,许应权、许赏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300元。3、被告杨照科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4、原告出院证上有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3个月后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2人,(3)、不适就诊。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照科驾驶豫ROM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照科应对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熊国荣与被告杨照科责任比例划分以2:8为宜,即原告熊国荣负20%责任,被告杨照科负80%责任。而被告杨照科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熊国荣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41887元,有诊断证明等相关病例资料和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标准,为930元。(三)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30元标准,为930元。(四)误工费,根据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误工期为2个月,即为60天。结合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因此,该项费用为60天x每天100元=6000元。(四)护理费,根据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原告丈夫许应权、儿子许赏为其进行护理,结合许应权、许赏每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300元标准,两人平均每天分别为103元、110元。因此,两人的护理费分别为3193元、3410元,合计为6603元。(五)交通费1300元,结合原告治疗、陪护的实际情况及其所举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眼部无伤残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后续治疗费,根据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面部需要整形、修复,该费用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鉴定事实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6947元,已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10000元,剩余的36947元由原告熊国荣与被告杨照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上述责任2:8比例划分,原告承担20%责任,即为7389.4元,被告杨照科承担80%责任,即为29557.6元。对于被告杨照科承担的29557.6元,因被告杨照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5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替代赔偿29557.6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共赔偿医疗费39557.6元。2、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这三项费用合计为13903元,未超出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司替代赔偿。因此,医疗费用39557.6元赔偿以及13903元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替代赔偿共计5346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国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3460.6元。二、驳回原告熊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世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国荣承担262元,被告杨照科承担78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杨照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