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顾庆艳诉上海马哥孛罗面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庆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马哥孛罗面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刘庆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蓝宇曦,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庆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马哥孛罗面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哥孛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菊萍,被上诉人马哥孛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蓝宇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6月28日顾庆艳至马哥孛罗公司工作。2012年2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甲方(马哥孛罗公司)聘用乙方(顾庆艳)从事操作工的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顾庆艳与同事卢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肢体冲突。之后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双方放弃验伤,自愿协商解决,并放弃进一步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顾庆艳)主动向乙方(卢某某)赔礼道歉;2、甲方自愿补偿乙方200元(包括损失费用);3、双方至此一次性调解,不得再因此事找对方生事。次日,马哥孛罗公司向顾庆艳出具违纪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5月18日,在包装车间工作时,与员工卢某某因工作关系发生口角,最后导致打架事件,公司报案后,由漕河泾派出所做出了判决。鉴于以上行为及你一贯的表现,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经给予了两次记过处分,且经过教育、换岗等措施后,仍无视公司制度,5月18日又违反公司制度,现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奖惩管理,解除合同中第(1)条、第(9)条、第(26)条,公司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起,给予你解除合同的处理。”顾庆艳工作至2015年5月19日,工资结算至该日。同年5月25日,顾庆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马哥孛罗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个月工资77,000元;2、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8天的折算工资2,739.84元;3、支付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9日、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天的加班工资1,027.4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3日作出裁决:一、马哥孛罗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庆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01.61元;二、马哥孛罗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顾庆艳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9日、5月1日的工资312.32元;三、对顾庆艳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顾庆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顾庆艳出示曹某某2015年5月28日写的证明、朱某某2015年6月20日写的证明,以证明吵架由卢某某挑起。马哥孛罗公司质证表示,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马哥孛罗公司出示证据之一,2010年5月18日、2012年7月28日员工违规处罚单二份,以证明曾给予顾庆艳两次记过的处分。顾庆艳质证表示,处罚单上记载内容不属实,且该处罚没向顾庆艳出示和公示,故对真实性不认可。马哥孛罗公司出示证据之二,2011年2月25日,公司有关人员与顾庆艳谈话记录,以证明顾庆艳工作表现不好。经谈话,顾庆艳表示改进。顾庆艳质证表示没有谈过话,没有在该笔录上签过名。马哥孛罗公司出示证据之三,2015年6月4日,席某写的事情经过,以证明顾庆艳与王某某在5月7日吵架、推来推去等。顾庆艳质证表示,不知是否席某所写,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马哥孛罗公司出示证据之四,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顾庆艳质证表示没签收过,签收单上姓名不是其所签。顾庆艳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按三倍计算,马哥孛罗公司辩称依法律规定应以两倍计算支付。双方确认,顾庆艳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实际上并未加班,而是公司给的调休单上写的日期是节假日。顾庆艳主张2014年1天、2015年2天的调休应按1.5倍支付调休工资,马哥孛罗公司辩称同意按1天的工资支付调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马哥孛罗公司解除顾庆艳劳动合同的性质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从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分析,顾庆艳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与同事发生争执,乃至打架、肢体冲突,为企业经营和管理制度所不容;尽管顾庆艳与马哥孛罗公司对打架起因说法不一,双方为此均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结合顾庆艳在派出所赔礼道歉及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原审法院确认顾庆艳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马哥孛罗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顾庆艳要求马哥孛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顾庆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按两倍还是三倍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未休年休假的报酬,每月工资中已包含该日的工资,为此如因未休该年假要折算成工资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可按二倍工资折计。马哥孛罗公司的辩称意见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顾庆艳2014年一天、2015年二天调休单未休是以1倍折算还是1.5倍折算,因顾庆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马哥孛罗公司无义务支付顾庆艳尚未调休的调休单,因马哥孛罗公司同意支付该调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马哥孛罗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马哥孛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庆艳2014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01.61元;二、马哥孛罗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顾庆艳2014年10月、2015年2月、5月的调休工资312.32元;三、驳回顾庆艳要求马哥孛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的请求。判决后,顾庆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马哥孛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马哥孛罗公司的部分员工因对单位有不满情绪,进行集体罢工,顾庆艳没有参与,2015年5月18日卢某某辱骂顾庆艳不参加罢工,顾庆艳口头回击后,卢某某就动手挥打顾庆艳,顾庆艳自卫过程中,碰红了卢某某的脸部。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顾庆艳为息事宁人,就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马哥孛罗公司为达到与顾庆艳解除劳动关系后不支付经济赔偿的目的,利用上述协议书给予顾庆艳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2、原审法院计算年休假补偿和调休补偿金额错误。顾庆艳每月工资3,500元,8天年休假的补偿应为2,574.72元,三天调休应为724.14元。综上所述,顾庆艳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即马哥孛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00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8天的折算工资2,739.8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1,027.44元。被上诉人马哥孛罗公司不同意顾庆艳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顾庆艳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18日顾庆艳与卢某某吵架的经过。证人陈述,“5月14日很多员工找经理说公司没有加到最低标准去理论,而上诉人(顾庆艳)没有去,卢某某就因为这个而指责上诉人(顾庆艳),我经过的时候他们已经吵起来了,我走的时候他们两个还在吵”,马哥孛罗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争吵当天证人没有打卡记录,显示证人是休息,证人与公司另案有诉讼,顾庆艳在证人的案件中出庭作证,证人与顾庆艳之间有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曹某某与马哥孛罗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且顾庆艳在曹某某与马哥孛罗公司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顾庆艳与曹某某之间确有利害关系,曹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曹某某所言属实,其所陈述的是顾庆艳与卢某某之间产生矛盾的起因,无法否定顾庆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顾庆艳与卢某某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等证据,顾庆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同事发生争执,乃至打架、肢体冲突,马哥孛罗公司对此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顾庆艳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顾庆艳要求马哥孛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8天的折算工资以及3天调休工资,原审法院已就判决理由作出了详尽的阐述,相关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顾庆艳主张以3,50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庆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庆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