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立三与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瑞金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三,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瑞金,赵国金,赵军,宋建军,韩宝才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夏立三。委托代理人:曹强,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前盛庄社区。法定代表人:赵瑞金,董事长。被告:赵瑞金。被告:赵国金。被告:赵军。被告:宋建军。被告:韩宝才。原告夏立三与被告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投资公司)、赵瑞金、赵国金、赵军、宋建军、韩宝才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凯投资公司、赵瑞金、赵国金、赵军、宋建军、韩宝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服务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明确按照月利率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赵瑞金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借款,并许以高利息,经双方协商于同年7月6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3分利息。后双方又以同样方式,分别在2013年10月9日、11月1日、12月16日、2014年1月28日、2月18日、4月4日、5月4日签订理财协议书。原告共计将4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金凯投资公司使用,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金凯投资公司已经不正常经营,被告赵瑞金、赵国金、周凯凯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的资产进行转移,原告的资金无法受到保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金凯投资公司、赵瑞金、赵国金、赵军、宋建军、韩宝才应诉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立三与被告金凯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6日、10月9日、11月1日、12月16日,2014年1月28日、2月18日、4月4日、5月4日签订八份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被告理财,委托期限为壹年,要求被告为其设计合适的理财产品并协助办理相关理财手续。被告保证原告资金理财收益为月30‰,对原告资金安全和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期内要求提前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支付对方三天收益作为补偿。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当日向被告提供资金7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7万元、4万元、3万元共计47万元,并由被告金凯投资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客户专用单据八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凯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至2014年3月份,此后未再支付资金收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凯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登记注册股东为赵瑞金、赵国金、周凯凯,其中赵国金于2013年3月27日出资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赵瑞金、周凯凯各出资2000000元。该注册资本经临沂沂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即于2013年4月11日转出400万元至案外人姜昭艳在中国银行临沂金坛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3年6月16日,被告赵瑞金、赵国金、宋建军、韩宝才以及周凯凯签订《金凯投资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由五方合股(合伙)开办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共担风险、共担责任、共负盈亏,对金凯投资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股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3月2日,被告赵瑞金、赵国金、赵军、韩宝才以及周凯凯、房庆有再次签订《金凯投资股权分配协议书》调整了股权比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八份、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客户专用单据八份、金凯投资公司验资报告及股权分配协议书、经营收支明细表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凯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内容及被告金凯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服务协议,实质上系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的理财收益应为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截至庭审时委托期限届满被告亦未返还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理财协议,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金凯投资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凯投资公司返还资金47万元,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属于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超出了法律限定最高利率的规定,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瑞金、赵国金作为被告金凯投资公司的股东,未有正常事由在注册资金400万元在验资次日即被转出,被告均未到庭作出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依法应当对被告金凯投资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军、宋建军、韩宝才与被告赵瑞金、赵国金合股(合伙)经营金凯投资公司,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应对被告赵瑞金、赵国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立三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均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由被告赵瑞金、赵国金、赵军、韩宝才、宋建军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临沂金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瑞金、赵国金、赵军、韩宝才、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