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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2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龚开建、陈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龚开建,陈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3民初1205号之二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11259804Y。法定代表人胡玉水,董事长。被告龚开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淑琴,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开建、陈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闽0303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现原告以与原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陈淑琴户头的冻结和其担保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陈淑琴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及兴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274132.48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