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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覃秀芬与被告程运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芬,程运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879号原告覃秀芬。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程运汉。原告覃秀芬与被告程运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程运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间,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岭市认识,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相处时,年纪太小,不懂事,以致婚后被告的缺点渐渐暴露出来。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尊重,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原、被告从2015年3月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程某某,由被告程运汉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程某某的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治疗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病的情况。被告程运汉辩称:第一次婚姻是被答辩人逼我离婚的,现在我们结婚了,而被答辩人要求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程运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运汉对原告覃秀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覃秀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程运汉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浙江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介入检查治疗报告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在浙江省温岭市务工时相识,于2006年7月27日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某。之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程某某,由被告程运汉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覃秀芬与被告程运汉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