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与广东华达机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广东华达机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26号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镇府前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陆羽。委托代理人:梁啟荣、李璐,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住所地肇庆市厂排街二巷**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委托代理人:伍勇光,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诉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啟荣、李璐,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伍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1992年11月16日至1993年9月27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四笔,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665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305046元,故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44954元。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每年均向被告催收,但是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34495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3449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认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6344954元。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6日,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签订一份书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1月16日至1992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9.6‰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提供借款297.12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没有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993年7月29日,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签订一份书面《高要县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7月30日至199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于1993年8月31日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偿还了本金30万元。1993年8月26日,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签订一份书面《高要县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8月26日至1993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4‰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提供借款人民币8858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没有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993年9月27日,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签订一份书面《高要县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27日至199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7‰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依约向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将该笔借款的期限从届满之日1993年10月20日展期一个月,即定于1993年11月20日偿还欠款,展期届满后,1994年1月12日,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64元。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多次向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催收借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向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欠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44954元。本院认为:广东华达机器厂向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写下书面借款申请表、《高要县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广东华达机器厂向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六百多万元的事实,虽然广东华达机器厂对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但因广东华达机器厂在向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时,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预先在借款数额中扣除了应收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因此,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主张广东华达机器厂向其借款665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6357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广东华达机器厂向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借款后,双方均确认广东华达机器厂共向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46元,该已还借款数额应当在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即广东华达机器厂实际还欠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的借款数额为6051954元(63570000元-305046元)。因此,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起诉要求广东华达机器厂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44954元的诉求,本院在605195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51954元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15元,由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负担2827元,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负担58388元。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经预交,被告广东华达机器厂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58388元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财务发展总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斌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