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黎霞与蔡育良、黄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霞,蔡育良,黄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15号原告谢黎霞,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育良,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素红,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谢黎霞诉被告蔡育良、黄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育良、黄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黎霞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蔡育良、黄素红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3月16日,被告蔡育良又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人民币30万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人民币3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蔡育良、黄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育良与被告黄素红于1998年5月4日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2013年10月4日,被告蔡育良、黄素红向原告谢黎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谢黎霞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利2%借款人:蔡育良黄素红2013.10.4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蔡育良又向原告谢黎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谢黎霞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此据。借款人:蔡育良2015.3.16”。后原、被告对还款产生争议,原告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谢黎霞表示被告蔡育良已偿还诉争的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10月4日的借款)截止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剩余利息和诉争的第二笔借款(即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黎霞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育良、黄素红共同向原告谢黎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谢黎霞要求被告蔡育良、黄素红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4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庭审时原告谢黎霞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该款截至2015年1月3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蔡育良、黄素红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蔡育良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谢黎霞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款被告蔡育良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谢黎霞同时要求被告蔡育良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应计息,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贷,被告蔡育良依法应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谢黎霞还主张诉争的第二笔借款系被告蔡育良、黄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即该笔借款发生当日办理离婚手续,该款不可能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谢黎霞要求被告黄素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蔡育良、黄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育良、黄素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黎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育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黎霞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0元,由被告蔡育良负担人民币12460元、由被告蔡育良、黄素红负担人民币7424元;公告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蔡育良、黄素红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