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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9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甘肃省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甘肃省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民初8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负责人邢某某,任公司经理。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甘肃省平凉市侨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汇运输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侨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早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甘L355**大货车给麟游县益可达秦川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拉草料,在经过该单位仓库门向里开时,由于被告车辆装载过高,草捆被挂掉落下,将一旁在场的原告砸倒在地,致全身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往麟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L355**大货车登记在被告侨汇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471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进入牛场时给装卸工说过,要远离车辆,但原告不听劝,导致事故发生。在救治原告时,牛场给付了原告31461.50元,并派人对其护理,牛场场长称他们会处理好此事,所以没有报案。原告已年满61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属法律支持的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已进行了赔偿,不能双重陪付;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侨汇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明贤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2、麟游县交警队车辆查询记录一份。拟证实车辆的投保公司以及挂靠公司的基本情况等事实。3、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拟证实事故致原告右侧股骨粉碎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肱骨髁上骨折的事实。4、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麟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因鉴定所支付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8、居住证明。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居住的事实。9、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等事实。被告王某某针对上述9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麟游县交警队车辆查询记录,麟游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人张明贤的证言部分没有如实的反映当时事情发生的事实,不客观,其它认可。3、对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对120天的护理期间认可,但应减去住院77天,其余我们认可;误工费我们不认可;营养费是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计算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都是什么费用,我们不清楚,鉴定意见中的费用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可以给付3000元的治疗费用,只是术后恢复。4、对打工期间的居住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文生证言及身份证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牛场派人进行护理,并给付医疗费31461.50元,说明主要过错在原告的事实。2、胡全文的证言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进入仓库时,提醒过工作人员离开车辆的事实。3、益科达秦川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缴付医疗费用等票据复印件11张,原告收条1张1500元。拟证实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公司支付医疗费用31461.50元,支付护理费600元的事实。4、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单两份。拟证实甘L355**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刘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李文生、胡全文的证言从证据形式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民事证据的种类,是完全按照自己的意见所写,不属实,故不予认可。2、益科达秦川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缴付的医疗费用等票据,原告收条,这是牛场垫付的,不是王某某垫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麟游县交警队车辆查询记录,麟游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张明贤的证言,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他证据,法庭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等事实。对原告打工期间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单的真实性原告刘某某予以认可,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李文生、胡全文的证言,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法庭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结果;对益科达秦川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证据,原告虽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事发后的费用系公司先期垫付,属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一并处理,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4月20日早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甘L355**大货车给麟游县益可达秦川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牛场拉送草料,在经过牛场仓库门向里行驶时,由于被告车辆装载草料过高,草捆被挂掉落下来,将车旁站立的原告砸倒在地,致全身多处骨折。原告被送往麟游县人民医院以“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后后脱位”等症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51301.80元。2105年11月2日,原告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2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麟游县益可达秦川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30277.90元,并派员工护理26天。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L355**大货车登记在被告侨汇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6301.80(30277.90元+3.90元+180元+840元+5000元)(以原告实际请求30457.90元为限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4项共计49567.90元。4.误工费21600元(80元×270天)。5.交通费320元。6.陪护误工损失7200元(60元×120天)。7.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6项共计68276元以上10项共计11784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进入场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车辆装载草料过高,草捆被挂掉落将原告砸倒致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亦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误工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侨汇运输公司名下的甘L355**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27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956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平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31654.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784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27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654.32元(含麟游县益可达秦川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277.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