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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增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增海,刘居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374号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曹锡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阳信用社主任。被告马增海,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刘居锋,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教师,住柏乡县。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乡县信用社)与被告马增海、刘居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乡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被告刘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增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乡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马增海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到2016年4月5日到期,由被告刘居锋作担保。贷款之后利息偿还到2015年9月20日,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本息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居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增海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增海于2015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到2016年4月5日到期,贷款月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刘居锋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贷款之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金和其余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及被告刘居锋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柏乡县信用社与被告马增海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原告柏乡县信用社与被告刘居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增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居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马增海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增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二、被告刘居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