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季小祥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泰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38号原告季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金汉,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季宝年。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36号。法定代表人薛荣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俊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杜荣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生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季小祥不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高港分局)高公(治)行罚决字[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泰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汉、季宝年,被告公安高港分局的出庭负责人陈继美及委托代理人卢俊驰,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徐生炉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高港分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泰公(治)行罚决字[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处罚人季小祥于2015年10月9日下午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十八组,在大泗派出所民警肖军、朱华东、陈廷干依法处警过程中,以用嘴咬、用脚蹬踏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季小祥不服,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泰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季小祥诉称,2015年10月9日,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十八组征地拆迁区,因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解决、施工队进场施工有损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要求有关方面出面解决问题,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大泗派出所民警肖军等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原告无理阻止施工,围攻拉扯原告,诬陷原告以嘴咬、脚踏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非法拘留原告。当天晚上,在大泗派出所原告被关进刑讯室,关掉监控,打开门窗,不让吃喝,致使原告支气管炎发作。被告公安高港分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拒绝向原告出示证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亦拒绝向原告出示被告公安高港分局的答复书及证据。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季小祥向本院提交了破损衣服一件(照片存卷),证明原告被拖到车上去的时候衣服被拉坏,而且原告肋骨撞到汽车座位扶手,晚上气管炎发作。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处警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原告没有用嘴咬、用脚蹬踏民警之行为,本院予以调取。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及泰州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大泗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十八组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上有人阻工。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大泗派出所民警依法处警,到现场后了解,系季小祥因拆迁补偿问题阻止高速公路施工。处警民警在现场依法对季小祥及其妻子阚冬英进行劝说,但季小祥执意阻拦工地上压路机和推土机的正常施工。民警多次劝说无效,要求季小祥离开施工现场,在准备对其传唤过程中,季小祥以用嘴咬、用脚蹬踏处警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遂将其传唤至大泗派出所。2015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当事人季小祥及现场目击证人徐某甲、张某等进行了询问。在对季小祥询问过程中,季小祥态度恶劣,不接受询问,用脚蹬踢询问室内木椅,将吃喝物品泼洒在询问室。在依法对季小祥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时,季小祥拒绝签字。被告公安高港分局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季小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其送达泰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季小祥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受理,向季小祥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12日,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次日送达季小祥。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季小祥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对季小祥的两次询问笔录;4、对证人徐某甲、于某、张某、袁某、徐某乙的询问笔录;5、处警民警朱华东、肖军、陈廷干伤情照片;6、处警民警朱华东、肖军、陈廷干的情况说明;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9、证人于某证言,并提交通知徐某甲、张某、袁某、徐某乙到庭作证但均因故不能到庭的书面说明。以上证据1、2、7、8项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3、4、5、6项证明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2、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3、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破损衣物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证明季小祥在被传唤过程中有用嘴咬、用脚蹬民警的行为。原告对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所举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处罚决定;证据4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照片虽能反映有伤痕,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咬伤的;关于证据9只有于某一人到庭作证,且于某不能将其反映原告咬伤肖军、朱华东两个民警的情况和拉扯的具体过程说清楚,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用嘴咬的行为;对被告公安高港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公安局所举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及相关证据、依据无异议,但复议机关未查清事实,其维持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破损衣物,仅以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举证目的。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能够反映事发当日现场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公安高港分局举证1,处罚决定系本案审查标的,在此不予评判;关于举证2、7、8,原告对处罚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举证3,对季小祥的2次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配合,拒绝签字,但其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举证4、5、6、9,均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拟在下文结合原告申请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评判。关于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的所举证据、依据,因原告对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许,季小祥、阚冬英夫妇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大泗村泰镇高速施工现场,以征地拆迁问题尚未解决为由阻止压路机施工。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接到报警后由大泗派出所派员出警。处警民警对季小祥、阚冬英夫妇进行劝说要求其停止违法阻工行为,但季小祥不听劝说坚持阻拦压路机施工。在民警欲将季小祥带离阻工现场、准备对其传唤过程中,季小祥用嘴咬了民警肖军右手手背一口、民警朱华东左臂肩膀一口。在被带至警车过程中,季小祥又用脚蹬踢民警肖军数下。后季小祥被传唤至大泗派出所。同日15时58分,民警肖军以季小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为由报案,由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治安大队受理。同日,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对季小祥进行了两次询问,要求其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给予原告饮食,原告将饮食打翻并陈述“无名饭不吃”。经对现场目击证人徐某甲、张某等人的询问,结合受伤民警所作情况说明和伤情照片,被告公安高港分局认定季小祥有“用嘴咬、用脚蹬踏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次日,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制作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原告季小祥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未进行申辩、陈述。被告公安高港分局遂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决定对季小祥行政拘留十日,决定送达后立即送季小祥至泰州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并电话通知季小祥之子季宝年。原告季小祥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泰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于次日通知原告受理申请,并通知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并举证,被告公安高港分局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公安高港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地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职权。因此,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职权。2、被告公安高港分局认定原告季小祥存在以用嘴咬、用脚蹬方式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对在现场的五名目击证人进行了的询问,其中徐某甲、张某系相邻工地的木工,袁某系压路机驾驶员,于某、徐某乙系村委会工作人员,五人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阻止泰镇高速工地压路机施工,经处境民警劝说无效,在民警将其从压路机旁带离过程中,原告用嘴咬民警的手、肩膀,民警因此传唤原告,在民警要将原告带上警车时,原告用脚乱踢到民警。本案中,证人于某到庭作证,其余证人均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根据受伤民警肖军、朱华东、陈廷干的书面情况说明,其陈述与证人反映的情况一致;结合伤情照片,民警受伤的部位与证人陈述一致,可以证实证人反映属实。另外,原告季小祥申请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但该视频清楚地反映原告季小祥实施了用嘴咬、用脚蹬踢民警的行为,过程与证人反映的情况一致,一定程度上可以增进本院对关联事实之确信。故此,被告公安高港分局认定季小祥实施用嘴咬、用脚蹬踢民警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公安高港分局认定原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季小祥以征地拆迁补偿问题未完全解决为由阻止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的压路机从事施工作业,即使其所反映纷争属实,其所采取的“嘴咬脚蹬”等行为方式已经超出了必要界限,构成扰乱社会秩序,妨害人民警察公务执法活动之行为,被告公安高港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其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公安高港分局在拟作出处罚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公安高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现原告对被告泰州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并无异议。本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审查认为,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小祥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作出的高公(治)行罚决字[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小祥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账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下设的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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