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刚与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张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392号原告李刚,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冉文革。第三人张酬生,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李刚与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屯建材公司),第三人张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屯建材公司及第三人张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晶屯建材公司向原告采购板锤一副,单价25750元并承诺次月付款。10月26日再次采购板锤一副,单价仍为25750元并承诺近期一并付款。原告按约将货送至被告厂里由生产经理张酬生签收,之后曾多次现场或电话催要货款,被告以暂时没款等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晶屯建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晶屯建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第三人张酬生未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矿山机械及配件的销售业务,被告晶屯建材公司因从事沙石加工向原告联系购买板锤。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板锤共二副,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厂里由第三人张酬生签收。两次送货的送货单载明每笔货款均为25750元,两笔货款金额共计51500元,送货单上备注未付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短信记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刚虽与被告晶屯建材公司未就板锤设备的购销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次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予以佐证。送货单对原告所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均有明确记载,亦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即第三人张酬生签收货物的签名。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因而送货单等书证遂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最主要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晶屯建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约定,原告现在提出了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就付款期间无书面约定,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自供货后有过多次向被告催款的行为,其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人,原告明确表示将张酬生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原告对其并无具体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货款51500元;二、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以5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