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飞与徐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徐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757号原告:王飞。被告:徐飞飞。原告王飞诉被告徐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574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提出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及陈述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飞飞在向原告王飞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故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563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飞飞归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63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以后利息以尚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徐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