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58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洪卫林与被执行人洪卫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卫林,洪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58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卫林,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庄燕、吴雅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卫华,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洪卫林与被执行人洪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35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4689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仁东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南安市人民法院拍卖无余款可供分配,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58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