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536号原告王某。被告叶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开居住,被告几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基本不存在感情基础。××××年××月××日,婚生子叶某乙出生,原告以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会有所改善,但实际情况让原告失望。儿子出生后基本生活在娘家,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对儿子既没有提供经济上的扶助,也没有对儿子照顾,没有尽到一个父亲、丈夫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在婚后的生活当中,被告家人对原告的态度也极为蛮横,甚至出现因琐事暴力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对婚姻已经彻底绝望。儿子目前不到2周岁,自出生便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原告自己本人系教师,所以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叶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3、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购买的价值5000元的电脑一台;4、被告归还原告价值7000元的床上用品(包括棉被、鸭绒被子一床、鹅绒被子一床、冬季被子一床、夏季薄被一床、10斤毛毯两床、枕头两对、四件两套);5、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浙A×××××轿车一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书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婚生子叶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按揭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财产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119800元,婚前被告付了48800元,还有71000元本金利息是婚后按揭的。证据四、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书,证明婚生子叶某乙出生后的疫苗都是在龙岗镇卫生院注射;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证据五、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本,证明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被告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叶某乙是我们的儿子,我不同意将儿子给原告抚养。我没有拿原告的电脑,也没有价值7000元的床上用品。浙A×××××马自达3轿车是2012年2月6日在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是婚前财产,我不同意分割。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都是对的。婚前我们谈恋爱5、6年了,不可能缺乏了解。长期分居是不对的,2016年正月初十原告离家至今未回。我没有打过她,儿子是我的,我怎么会不关心。被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贷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王某出具保证函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购买价值119800元的马自达轿车一辆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叶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甲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马自达轿车价值119800是对的,轿车是2012年1月14日购买的,首付付了70000多元,不是48800元。按揭多少我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需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做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叶某乙一直是原告抚养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叶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的事实。因为我们经常去龙岗看望儿子,但原告将叶某乙藏起来不给我们抱,此事曾在昌化派出所有几次记录,最近一次是端午节前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婚生子叶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这一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经过多年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0185-2012-005462。双方在婚后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并创办了一定的财产和产生了一定的债务。近来,原告、被告因家庭日常琐事产生了矛盾。2016年农历正月月初十,原告王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5月20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从自由恋爱到××××年××月××日登记结婚,时间相隔多年,证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前双方比较了解,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共同生育抚养儿子叶某乙,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由于原告与被告缺少交流沟通,为家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从大局出发,以家庭为重,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可能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王某对其所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