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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执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施梅春与施得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梅春,施得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1509号申请执行人:施梅春。被执行人:施得星。申请执行人施梅春与被执行人施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缙壶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施得星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先进在2016年6月27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经审查,被执行人陈先进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6)浙1122执1509号执行案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俊附:裁判文书使用条文依据: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