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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高嘉宝与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宝,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346号原告:高嘉宝,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煜明,系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1037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大文、李锦,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高嘉宝诉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交运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0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嘉宝委托代理人梁煜明,被告深圳交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大文、李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嘉宝诉称:2014年12月27日23时25分许,原告高嘉宝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平路从平二村往新伦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民众镇××路时,驾车人驶入施工工地而倒地,造成高嘉宝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高嘉宝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深圳交运工程公司应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1.被告深圳交运工程公司赔偿169012.43元给原告高嘉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交运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二、对原告诉求具体答辩如下:1.答辩人已根据生效的(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相关赔偿款,现原告再次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不应重复赔偿;2.原告没有提交辅助器具的正式票据,也没有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因此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不合理的,答辩人不应支付;3.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选定,且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费计算方式错误,且该费用过高,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请法院依法审查。三、根据生效的(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只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3时25分许,高嘉宝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平路从平二村往新伦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路时,驾车驶入施工工地而倒地,造成高嘉宝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嘉宝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嘉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嘉宝于2015年0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178.89元给原告高嘉宝;二、驳回原告高嘉宝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高嘉宝遂于2016年04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受害人高嘉宝在事故中受伤。2016年1月8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嘉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少许硬膜下积液,左侧上颌窦全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嘉宝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符合颅脑损失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高嘉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再次受到如下损失:1.伤残鉴定费54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残疾赔偿金199273.14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计算33%);3.误工费37333.33元(按原告工资4000元/月,误工时间从第一次判决计算结束次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7日,共9个月10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再查:原告高嘉宝驾驶的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郭旺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因高嘉宝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深圳交运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嘉宝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伤残鉴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99273.14元、误工费37333.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共计258806.47元,由被告深圳交运工程公司承担30%,即77641.94元。因此,被告深圳交运工程公司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641.94元给原告高嘉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仍需陪护、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使用辅助器具的证明,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641.94元给原告高嘉宝;二、驳回原告高嘉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高嘉宝负担995元(原告已预交1840元);由被告深圳市交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高嘉宝,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O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