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董桂军,张文新,张进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法定代表人:任正建,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帅。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桂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新,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进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负责人:史长坤,主任。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董桂军及张文新、张进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史家营村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二)两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我单位与董桂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追加适格的相关煤矿作为被告,程序违法。(三)两审法院实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董桂军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予以维持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作为枣园煤矿的投资人之一,其关于枣园煤矿注销工商登记后,董桂军应当向枣园煤矿主张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时效问题,因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两审法院对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及张文新、张进建关于本案已超申请时效的辩解意见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史家营资产经营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