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洪素平、刘目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洪素平,刘目标,王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702号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春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城关支行行长。被告洪素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刘目标,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王桂林,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诉被告洪素平、刘目标、王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颜春平、被告刘目标、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诉称,被告洪素平于2012年8月30日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城关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被告刘目标与被告王桂林提供贷款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洪素平按约还息。到期后,被告洪素平未归还,原告方多次催收,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洪素平归还借款本金29593.42元以及逾期利息553.2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之间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刘目标、王桂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洪素平未答辩。被告刘目标辩称,被告刘目标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三户联保是银行的一个项目,款项是银行放贷的,本人只对自己的贷款负责,对于其他人的债务,不负责。被告王桂林辩称,被告王桂林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前被告王桂林替被告洪素平支付了1500元利息,至今这个钱,被告洪素平都没有归还,所以对于洪素平的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洪素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素平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限期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期利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刘目标、王桂林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洪素平、王桂林、刘目标共同向原告签署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三被告共同承诺对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洪素平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洪素平按期归还了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除了原告自行划扣被告洪素平银行卡内的406.58元本金外,剩余本金29593.42元以及逾期利息553.23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目标、王桂林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及欠本息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素平的借贷关���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被告洪素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到期借款以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洪素平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目标、王桂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素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行借款本金29593.42元及逾期利息553.23元;二、被告王桂林、刘目标对被告洪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刘目标、洪素平、王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玲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