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再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宝清与周维芝、邢海莲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宝清,周维芝,邢海莲,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再8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宝清,女,汉族,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邯郸。委托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维芝,女,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邢海莲,女,193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系邢海莲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郭宝清因与被申诉人周维芝、邢海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冀检民监(2015)10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冀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戎艳增、张建鑫出庭,申诉人郭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丽,被申诉人邢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申诉人周维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3日,一审原告郭宝清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宝清与第三人王振山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郭宝清与王振山为离婚纠纷一案,郭宝清作为原告,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4日,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经调解其二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之后,郭宝清要求确认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号房屋所有权,并分割该房屋等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婚后共同财产,邯郸市热电厂南院七号楼1单元1号房产一套(尚未取得产权)”。再查明,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号房屋属邯郸市热电厂职工福利房,经房改后,热电厂将该房卖给职工周**,周**与周维芝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30日经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颁证,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邯郸热电厂又分配新房,周**再次分得东院一套房产,周**和周维芝搬进新房后,将原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号房屋腾清,连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交回邯郸市热电厂。第三人王振山系邯郸市热电厂职工,2003年5月,第三人王振山向邯郸市热电厂交付房款22198元,邯郸市热电厂将该*-*-*号房屋卖与并交付王振山,但邯郸市热电厂与王振山之间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该房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系周克敏(已故)。周克敏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未注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郭宝清、周维芝所争议的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周克敏,现周克敏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注销、撤销,仍系有效权利证书,郭宝清在其本人和第三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要求确认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号房屋归其和第三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切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郭宝清与第三人王振山在离婚后仍未取得该7-1-1号房屋的完全所有权,故郭宝清要求分割该房屋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取得完全所有权”这一法律要件,郭宝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宝清要求周维芝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经查,周维芝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现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连同房屋一并交回邯郸市热电厂,邯郸市热电厂又通过房屋分配将该房屋卖给本厂职工第三人王振山,周维芝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对该房屋即不享有所有权,也无实际的处分权。因此郭宝清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宝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郭宝清承担。郭宝清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改判支持郭宝清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振山因病去世,其唯一继承人邢海莲(系王振山母亲)申请参加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关于该所争议的房屋是否应当确权并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周克敏,现周克敏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注销、撤销,仍系有效权利证书,上诉人在其本人和第三人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郭宝清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和被上诉人邢海莲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维芝配合上诉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由于周维芝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连同房屋一并交回邯郸市热电厂,邯郸市热电厂又通过房屋分配将该房屋卖给本厂职工王振山,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争议房屋是由单位卖给王振山的,应由单位处理,单位有义务协助过户,郭宝清可以向单位主张权利。而周维芝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其对该房屋即不享有所有权,也无实际的处分权,所以要求周维芝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宝清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邯市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郭宝清的再审申请。郭宝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法院以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证书未被注销、撤销为由,认定郭宝清对房屋确权并分割的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终审法院判决对郭宝清要求判令周维芝配合其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郭宝清申诉称,争议房屋应依法确权和分割,房屋过户费用由被申诉人邢海莲负担。被申诉人邢海莲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房屋即使过户,也应过户到邢海莲名下。应追加周维芝之子周彬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2日、6月3日两次与周维芝之子周*电话联系,周*主要称:本案与周维芝一家无关,他们不会出庭应诉,对争议房屋没有权利主张。郭宝清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周彬已明确观点,对房屋是放弃权利的,说明周*母亲周维芝已经没有所有权,如果法庭判决房屋归谁所有,就不用办理过户手续,可以直接到房管部门直接办理。邢海莲对两份通话记录不持异议,但对开庭传票是否合法送达持有异议。鉴于周维芝是本案被告,周彬作为周**的继承人,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使用,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的问题则另行评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是所争议房屋是否应当确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且该条规定的内容,过去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前发生的该类行为没有规定。再者该条规定是关于不动产登记与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规定。故该条规定应该按照“从新”原则加以适用,可以“溯及既往”。因此对于该争议房屋应当进行确权。其次是该争议房屋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王振山夫妻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只是在离婚时没有办理。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是比较清晰的,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分割等问题予以处理。因此对于该争议房屋应当进行分割。第三是应否追加周彬为被告的问题。周彬明确表示他们家不参加诉讼,对诉争房产不主张权利。周彬虽是周克敏的继承人,但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邢海莲要求追加周彬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以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郝英春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代理审判员 邢成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