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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傲、王凤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先后在都江堰市加入传销组织“连锁经营”(又名“1040”工程),该组织采用打电话等方法面向社会“拉人头”,邀约朋友、亲人等缴纳费用加入该组织,并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截止2015年11月被查获时,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人员超过三级三十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系该组织中“家长代表”之一,负责该组织中部分家庭的管理工作。在担任家长代表的同时,二被告人又轮流担任过该传销组织“轮值家长代表”,负责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运作。被告人李某、王丹凤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的书证材料、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组织、领导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作为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二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部分管理、协调职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TCL手机一部及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