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银华与蔡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华,蔡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063号原告陈银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亚洪,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银华与被告蔡亚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华诉称:被告蔡亚洪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陈银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陈银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银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银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蔡亚洪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蔡亚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亚洪承担。被告蔡亚洪无作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亚洪因生意周转需要,先后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5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蔡亚洪先后出具了借条四份交由原告收执。款项出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银华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由被告蔡亚洪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亚洪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陈银华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被告蔡亚洪出具的借条四份交由原告陈银华收执,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亚洪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银华请求被告蔡亚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亚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银华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蔡亚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蔡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