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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胜宝仁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宝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牡行初字第24号原告胜宝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吕军,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七公安分局民警。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石贵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连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晓春,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胜宝仁不服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的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垦区公安局)作出的黑垦公复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胜宝仁对本院作出的(2014)牡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垦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立案再审。因本案与胜宝仁申请再审案件涉及同一事实,应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胜宝仁提请再审的案件作出裁决后再行依法审判,故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胜宝仁提请再审一案已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决,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宝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周建军,被告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胜宝仁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在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场部完达山小区“兴媛棋牌室”,为涉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多次参与赌博违法活动。2014年2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兴媛棋牌室”赌博活动时,胜宝仁隐藏赌资,涉嫌隐藏证据。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根据胜宝仁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胜宝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给予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对胜宝仁的赌资20元进行收缴并没收。胜宝仁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垦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黑垦公复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对胜宝仁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胜宝仁诉称,2014年2月10日19时许,胜宝仁在“兴媛棋牌室”(自己女儿家)与他人打麻将时,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法人员进行治安检查,后以胜宝仁具有为赌博提供条件、参加赌博、隐匿证据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900元,没收赌资20元的行政处罚。胜宝仁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处罚无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其本人没有为赌博提供条件,只是持《工商执照》合法经营棋牌室,没有非法获利。胜与他人打1元钱的麻将是春节期间群众性的娱乐活动,并未实施赌博行为,且没有达到“赌资较大”的违法标准。胜将自有的财物交给其女婿吕军是合法、公开的,且交给的财物也不属于赌资,没有妨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行为和事实,其行为亦未构成隐匿证据;二、程序严重违法。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重新作出的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处罚”之规定,该处罚决定与原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相同。且该处罚决定书标明作出处罚的单位是八五七公安分局,该分局只具有派出所级的职权,主体上无权作出检查决定,无权作出证据保全裁定,无权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违反了回避、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存在超期传唤、超期询问、诱供、先入为主等违反程序,非法获取证据等问题;三、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性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害。综上,胜宝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的无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将被告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黑垦公复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撤销。原告胜宝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胜宝仁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证据2.告知(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安机关送达黑垦公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黑垦公复字〔2015〕16号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违法的。证据4.牡垦公(857)检查字〔2014〕2号检查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作出决定机关的违法性,不具法律效力性,内容违法;证据5.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程序和内容违法性;证据6.牡垦公(857)证保决字〔2014〕2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保全决定内容违法,系无效法律文书;证据7.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3份,(7-1胜宝仁、7-2栾慎春、7-3魏永文)欲证明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法的不严肃性,不公平公正,同案不同罚;证据8.牡垦公(857)行传字〔2014〕76号、98号对胜宝仁《传唤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非法对胜宝仁传唤,非法收集使用证据;证据9.2014年3月19日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安机关违反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非法收取罚款,罚缴不分,行为违法;证据10.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6号、1104号、1816号、19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法乱作为,对胜宝仁、林兴媛、姚义英的行政处罚均系无行政处罚权单位作出的,处罚单位与公章不符,对谷金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予以佐证;证据11.牡垦公(信)不受字〔2014〕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2014005)、《进京到公安部上访情况》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垦区公安局对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的袒护,不能依法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垦区公安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证据12.《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233003600127286)复印件1份,欲证明“兴媛棋牌室”的经营合法性;证据13.胜宝仁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垦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的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执法过错的审批人、办案人行政和法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返还原告被非法扣押的合法财产;证据14.〔2014〕红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对生效判决的抗拒性,人为故意恶性继续违法行为。证明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赌博的非法所得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被没收的赌具等物品是公民合法财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返还,同时证明认定胜宝仁、林兴媛、姚义英为赌博提供条件,认定胜宝仁隐匿证据均系非法的;证据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法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是主观上的故意滥用职权的严重违法行为;证据16、《通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安机关行为的违法。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辩称,对原告胜宝仁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胜宝仁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胜宝仁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牡垦公(857)审字(2015)第677号《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经审批对原告胜宝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代收人林兴媛;证据2.牡垦公(857)受案字〔2014〕333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对黑龙江省密山市八五七农场完达山小区15号楼9、10号车库存在赌博活动进行受案;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且胜宝仁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证据4.牡垦公(857)审字(2014)第934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审批程序;证据5.(1)5-1、5-2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5-3牡垦公(857)更审字〔2014〕001号《呈请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胜宝仁的违法行为给予分别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胜宝仁赌资2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发现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根据一栏没有填写齐全,后经审批由八五七公安分局办案人员依据黑龙江省执法办案系统3.0的核销程序,对“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部分进行补充,使其与牡垦公(857)审字[2014]第934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相符(核销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17:37:07至2014年2月27日17:38:32)。核销后依法进行送达。(2)5-4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罚没款)复印件3份及5-5杨玉山、5-6李国军、5-7谷继中、5-8候淑芹、5-9王英军、5-10严秀梅、5-11张会勇、5-12王明、5-13王树雨、5-14王井会、5-15闫守义、5-16段庆庄、5-17孙达龙、5-18李海军、5-19刘超、5-20林兴媛等16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在查处“兴媛棋牌室”后,依法对杨玉山等16名涉赌违法人员分别给予罚款、拘留及没收筹码、赌资等行政处罚;证据6.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杨玉山、李国军、谷继中、候淑芹、王英军、严秀梅、张会勇、王明、王树雨、王井会、闫守义、段庆庄、孙达龙、李海军、刘超、胜宝仁等16人)复印件16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对涉赌人员杨玉山等人的筹码和赌资予以没收并列出清单;证据7.《收缴物品清单》(杨玉山、李国军、谷继中、候淑芹、王英军、王树雨、王井会、闫守义、段庆庄、孙达龙、李海军、刘超等12人)复印件12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对涉赌人员杨玉山等12人的赌资和筹码予以收缴;证据8.《呈请传唤审批表》(胜宝仁、林兴媛、姚义英、王树雨、段庆生、王井会、李国军、孙达龙、杨玉山、刘超、闫守义、李海军等12人)复印件12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对胜宝仁及相关违法人员进行传唤审批;证据9.《传唤证》(胜宝仁、林兴媛、姚义英、王树雨、段庆生、王井会、李国军、孙达龙、杨玉山、刘超、闫守义、李海军等12人)复印件14份,欲证明被告对胜宝仁及相关违法人员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调查取证;证据10.牡垦公(857)行拘通字〔2014〕10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依法对胜宝仁予以行政拘留时通知了胜宝仁的亲属吕军;证据11.密拘收字〔2014〕073号《执行回执》,欲证明对胜宝仁送黑龙江省密山市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办案机关取得拘留回执;证据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和2月27日,对原告胜宝仁进行调查取证时,依法对其予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证据13,胜宝仁询问笔录5份,欲证明胜宝仁为赌博提供条件,为逃避打击用筹码结算,其本人以打麻将方式参与赌博。2014年2月10日在公安民警到棋牌室查获赌博时,为怕赌资被没收,将赌资246或264元塞给吕军等事实。侯淑芹、谷继中、姚义英、杨玉山、谷艳荣等人询问笔录7份,欲证明胜宝仁参与赌博及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等情况。侯淑芹、谷继中另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7时许,胜宝仁在“兴嫒棋牌室”与侯、谷等人通过打麻将方式赌博;证据14.牡垦公(857)审字(2014)第795号《呈请检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对胜宝仁、林兴媛经营的赌博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前,履行了相应审批程序;证据15.牡垦公(857)检查字〔2014〕2号《检查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对“兴媛棋牌室”进行治安检查时依法出具了检查证;证据16.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在对“兴媛棋牌室”进行治安检查时依法制作了检查笔录,可以证实赌博现场情况;证据17.牡垦公(857)审字〔2014〕第796号《呈请证据保全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涉赌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时,履行了相应审批程序;证据18.牡垦公(857)证保决字〔2014〕第2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时,依法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19.证据保全清单36张,欲证明被告对胜宝仁等赌博现场违法人员及旁观人员涉及的物品、赌资、筹码等采取证据保全时,对保全物品现场制作扣押清单,对非涉赌人员的财物予以返还;证据20-22.牡垦公(857)调证字〔2014〕第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证据材料复印件10份,欲证明“兴嫒棋牌室”业主为林兴媛。经营场所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八五七农场完达山小区15号楼9、10号车库;证据23,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胜宝仁户籍情况;证明24.工作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经审批在办案系统中依办案程序对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核销,并对该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部分进行补充,使其与“牡垦公(857)审字[2014]第934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内容相符。核销后将新生成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胜宝仁;证据25.警官证复印件16份,欲证明办案人员均为人民警察;证据26-27.视听资料光盘来源说明复印件1份、光盘录像2盘,欲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单位办案民警在查处“兴媛棋牌室”涉赌案件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现场进行影像录制,固定证据后由八五七公安分局刻制成光盘;证据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且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垦区公安局辩称,垦区公安局经对原告胜宝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且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胜宝仁的诉讼请求。被告垦区公安局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1.黑垦公复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据2.黑垦复[2015]01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据3.原告胜宝仁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各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胜宝仁对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0、23无异议;对证据8、14、1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和签字是复印件,且无违法事实及根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证据1的审批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证据2的受案单位不是八五七公安分局,案件来源不合法;证据3没有对胜宝仁处罚前进行告知;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违反回避原则,对胜宝仁处罚畸重;证据5对胜宝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对其限制了人身自由,属违法拘留。牡垦公(857)刑罚决字(2014)665号行政处罚没有违法事实,违反了回避的原则,且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该决定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七十条是择一处罚不应是并处。该证据与证据2相矛盾;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该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证据7违法,应在作出收缴决定书的前提下方可收缴物品;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传唤单位与公章不一致,传唤时间严重超时,属非法传唤;证据10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对家属进行通知,《通知书》的文头与公章不符;证据11系违法对原告执行拘留,处罚决定没有依法得到纠正;证据12认为没有对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证据13系体罚、逼供、诱供得来,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和处罚依据使用;证据15是无权作出决定的机关违法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6反映的内容是办案人员主观臆断,不是现场的真实记录;证据17无处罚权单位作出的决定无效;证据18原行政处罚已撤销,应重新作出保全决定;证据21-22所要证明的目的不明;证据24办案系统的不正确是人为操作的,其违法本身存在,且撤销程序违法;证据25没有公章进行确认;证据26-27没有达到可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具备的必要标准,是无效证据;证据28法律依据提供的不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备合法性。原告胜宝仁对被告垦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属超期答复;对证据2没有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提供材料的时间和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充实的依据证实垦区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垦区公安局对原告胜宝仁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胜宝仁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胜宝仁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对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0、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4、25、26、27、28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垦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胜宝仁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在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场部完达山小区“兴媛棋牌室”,为涉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多次参与赌博违法活动。2014年2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兴媛棋牌室”赌博活动时,胜宝仁隐藏赌资,涉嫌隐藏证据。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根据胜宝仁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胜宝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给予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对胜宝仁的赌资20元进行收缴并没收。胜宝仁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垦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黑垦公复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对胜宝仁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对胜宝仁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另查,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针对原告胜宝仁的涉赌违法事实于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2月27日分别作出字号相同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4]665号),并已于2014年2月20日对胜宝仁交付密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胜宝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及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二审作出行政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撤销了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13日,该局重新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胜宝仁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并可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被告垦区公安局作为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公民、法人或组织不服下级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被告主体资格适合。原告胜宝仁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主体资格亦适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胜宝仁涉赌、隐匿证据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3.“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法定庭审程序,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所列举受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记录影音光盘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胜宝仁的违法事实存在;关于焦点2,经查,本案系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集中组织的一次治安检查行动,且本案制作的一系列行政文书中,相应落款处均加盖的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公章,而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七公安分局”公章,故应认定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为本案被诉行政主体,其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关于焦点3,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在对胜宝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调查取证、呈请行政审批、行政处罚、通知家属等法定职责和行政程序,并根据胜宝仁的具体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处罚幅度亦未违法。被告垦区公安局根据胜宝仁的复议申请,对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以牡垦公(857)行罚决字(2015)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进行受理审查,向该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胜宝仁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胜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胜宝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任英武审判员  朱邦晨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