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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新尧与龚金夫、龚建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尧,龚金夫,龚建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810号申请执行人陈新尧,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龚金夫,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龚建叶,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申请执行人陈新尧与被执行人龚金夫、龚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金磐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龚金夫、龚建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我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8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式庆审 判 员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厉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