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平市子干乡南郭下砖厂与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平市子干乡南郭下砖厂,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原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子干乡南郭下砖厂。法定代表人王增堂。委托代理人韩艾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兰彦勇。委托代理人申斌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温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振昊。委托代理人王华。上诉人原平市子干乡南郭下砖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并未注销,其仍是适格的独立诉讼主体,原审法院在向其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在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进行代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应送达原平市土地开发公司新原乡分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由原平市新原乡人民政府代收的送达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元,退还上诉人原平市子干乡南郭下砖厂。审判长 付俊春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