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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郭孝波、赵韩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郭孝波,赵韩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32号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黄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书雨、何燕丽(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郭孝波,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被告赵韩昌,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孝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阮依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4日,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根据被告郭孝波的申请,依法追加赵韩昌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书雨、何燕丽,被告郭孝波、赵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宜阳家鑫水岸名家门面房进行装修,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工程造价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对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进行装修,后续增加的费用,在工程完结后一并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对于增加装修的项目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和后续口头约定的项目装修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与被告使用。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0万元外,合同约定之外增加的装修项目原告共花费4623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万元,剩余合同约定价款3万元及增加装修项目花费462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6232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孝波辩称:关于合同的签订是真实的,但履行中3万元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完成雨搭门、外墙、外装饰的部分施工,也未对已施工部分进行自检调试,造成管路漏水、灯具不完整、墙纸脱落、墙砖脱落、地砖空动等问题,维修费用达2.5万元。所谓合同之外项目,本工程不存在增项问题,所谓大盘鸡项目款项早已结清,请予驳回。被告赵韩昌答辩称:自已和郭孝波是合伙人,但工程主要是郭孝波负责,其余意见同郭孝波。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为: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宜阳县家鑫水岸名家门面房,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合同造价为40万元;2、《工程设计图》,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了装修方案,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3、《装饰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装饰工程预算为400146.13元,被告在预算单上签名,对此予以承认;4、《宜阳县家鑫水岸名家门面房装修增项及大盘鸡装修项目》,证明在原、被约定的合同外,原、被告口头约定增加项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项目的增加工程,共花费46232元。被告郭孝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平面设计图无异议,但上面说的儿童乐园没有做,阳台、走廊设计师有改动,没有按照平面设计图做;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页儿童活动区即第16项没有做,第二页第四大项外立面1、4没有做,涂料二遍没有做,墙玻璃、断桥做了一部分,第四小项外墙涂料没有做;对证据4有异议,这都是无中生有、不存在,整个工程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签的。被告赵韩昌的质证意见为:自己只知道工程造价是40万元,支付了37万元,但还有很多工程没有做,其余不清楚。被告郭孝波提供的证据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工程存在瑕疵问题。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自己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瑕疵问题,恰恰里面也提出了增项的问题。被告赵韩昌对被告郭孝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结合法庭对相关证据的核实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提出预算单上的部分工程原告未施工的质证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认可外墙涂料预算价格5125元没有做,故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扣除外墙涂料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工程增加项目及费用问题,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孝波当庭播放电话录音,但未提供完整的录音资料,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孝波与被告赵韩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饭店。2015年4月1日,赵韩昌与洛阳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家鑫水岸名家3号楼1号、2号门面房。2015年4月15日被告郭孝波与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家鑫水岸名家上述门面房,工程内容及做法为包工包料,发包方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合同造价为40万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的验收和保修,约定承包人应提前两天书面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书面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单。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两天内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发包人承认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装饰工程预算单,预算折后价为400146.13元,被告郭孝波在该预算单上签名。后原告组织施工,竣工日期届满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进行竣工验收。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37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预算清单中价格为5125元外墙涂料部分没有按约定进行施工。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在该门面房内成立云水谣酒店,并进行了试营业,2015年12月3日,被告赵韩昌作为负责人注册成立了宜阳县香鹿山镇云水谣餐厅,现该餐厅已关门停业。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孝波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单,被告郭孝波在上面签名并予以认可,该工程竣工日期届满后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进行竣工验收,但二被告对原告装饰的餐厅办理营业执照并经营使用,应视为已实际接收了该装修工程,被告郭孝波辩称该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认可预算清单中价格为5125元的外墙涂料没有施工部分,应从该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因该工程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做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加项目费用,虽提供装修增项明细表,但该表被告未签字,也不予认可,且按照合同约定如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现原告也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增项费用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孝波、被告赵韩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7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洛阳市苔岑林夕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郭孝波、赵韩昌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依娜审 判 员  卫 溪人民陪审员  张孝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红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