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李勇、吴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李勇,吴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汉阳区。负责人:屈良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吴凤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勇、吴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82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邮件被退回。本院于2016年5月4日查封本案抵押房产。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李勇、吴凤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抵押财产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22栋1单元402室的房屋,已有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无法处置,经武汉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记录,但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控制,无法处置。以上情况已向申请人反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裁字第000082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勇、吴凤云尚欠本金人民币224,275.7元、利息、仲裁费、执行费未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万森审 判 员 吴 炼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