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蒋喜元与邢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喜元,邢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215号原告蒋喜元,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志伟,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蒋喜元与被告邢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喜元的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邢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蒋喜元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6年6月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喜元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50分,被告邢志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四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蒋喜元驾驶京Q×××××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京Q×××××号小轿车乘车人田凤华、肖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蒋喜元负次要责任,田凤华、肖隽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7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4182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邢志伟辩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其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50分,被告邢志伟驾驶借用登记车主为其嫂子王琳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四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蒋喜元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京Q×××××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京Q×××××号小轿车乘车人田凤华、肖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蒋喜元负次要责任,田凤华、肖隽无责任。被告邢志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对其车辆损失作出的车辆损失为41820元的鉴定评估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评估结论提出质疑,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蒋喜元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6月3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135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肖隽和田凤华的各项损失,经本院(2016)冀1082民初268号和本院(2016)冀108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原告肖隽和田凤华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赔偿另案原告肖隽和田凤华90573.12元;财产损失项尚余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另案原告肖隽和田凤华计19587.24元,尚余280412.76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135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950元。3、车辆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403元。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邢志伟驾驶车辆与原告蒋喜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邢志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蒋喜元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邢志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邢志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邢志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邢志伟按责赔偿。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估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系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原告亦未提供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邢志伟按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喜元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5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1303元(鉴定费除外)的70%即219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蒋喜元人民币23912.10元);由被告邢志伟赔偿鉴定费2100元的70%即14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蒋喜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淀双榆树支行,账号:62×××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蒋喜元负担144元,由被告邢志伟负担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兴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