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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赵东星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946号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系姨表之亲,自幼相识。后经原、被告的舅父说媒,双方父母同意,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A。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甚远,动辄就会产生纠纷,无妻间争吵不断。现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婚生子赵某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赵某A现在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净身出户。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但是2016年6月22日庭审结束后以短信回复本院:抚养费不用原告陈某承担,欠债要两人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的母亲蔡许兰与原告陈某的母亲蔡兰妹系亲姐妹,被告与原告系姨表兄妹。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A。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被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陈某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违反该禁止结婚规定的婚姻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违反该禁止结婚规定,自始无效;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诉请子女抚养和探望权,应当另外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霞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81民初4946号之一原告陈某,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06074748),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桐桥村陈宅路24号。被告赵某,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011034714),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大田平村,现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24公路青铝生活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系姨表之亲,自幼相识。后经原、被告的舅父说媒,双方父母同意,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A。原、被告因为性格差异甚远,动辄就会产生纠纷,无妻间争吵不断。现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2、婚生子赵某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赵某A现在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我现在没有工作,净身出户。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但是2016年6月22日庭审结束后以短信回复本院:抚养费不用原告陈某承担,欠债要两人一起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的母亲蔡许兰与原告陈某的母亲蔡兰妹系亲姐妹,被告与原告系姨表兄妹。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A。现赵某A跟随蔡许兰生活。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被告赵某在本院指定的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本院已以(2016)浙038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原、被告之间抚养子女的意愿、子女的实际抚养状况等情况,赵某A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未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未就具体的共有债务提出分割,可以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赵某A由被告赵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赵某自行承担。二、原告陈某对儿子赵某A享有探视权;原告陈某在行使探视权时,被告赵某应当给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钱胜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梦霞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