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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谢显东与刘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东,刘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658号原告谢显东,男。委托代理人陈犀,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谢显东与被告刘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犀、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13时0分,被告刘辉驾驶车牌为湘H834**普通摩托车在南县CA66浪拔湖新口地电排路段右转变道时,与右方道路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8P2**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在南县人民医院及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赤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辉驾驶的湘H83×××摩托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刘辉要求赔偿但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辉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已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辉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如果赔付也要向刘辉保留追偿���利。被告刘辉已给原告13600元,已打收条。另外据了解被告刘辉还向原告赔偿3万余元,原、被告经协商已在保险公司销案,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不应该进行赔偿。原告谢显东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谢显东、刘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辉负主要责任;3、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及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及后段医疗费的情况;4、保险凭证,旨在证明被告购买交强险的事实;5、医药费票据,旨在证明医药费用;6、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刘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刘辉驾驶的是一台三轮摩托车,而持有的驾驶证是两轮摩托车的驾驶证,故被告刘辉属于无证驾驶;证据3,对伤残无异议,对休养时间有异议。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定残的前一日。护理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有票据的无异议,对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应剔除。证据6,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鉴定费。本院对原告谢显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予以认定;证据2,交警部门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驾驶的是普通摩托车,后经法庭调取刘辉的行驶证、驾驶证,刘辉驾驶的是正三轮摩托车,但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与其所驾车型不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无异议,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证据3,对原告谢显东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休养时间,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时间符合原告伤情,故对休养时间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时间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天;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刘辉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对原告有票据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刘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当庭提交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辉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3600元。原告谢显东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出处也有异议。被告刘辉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于2016年7月4日向本庭证实,刘辉与谢显东协商,由刘辉赔偿谢显东13600元,并由谢显东出具了收条,但还没有给钱,刘辉又自己将腿摔断了,就没有���谢显东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当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13时0分,被告刘辉驾驶车牌为湘H83×××的普通摩托车在南县CA66浪拔湖新口地电排路段右转变道时,与右方道路直行的原告谢显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8P2**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辉驾驶的湘H83×××摩托车系在安乡何德明处购买,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限内。原告谢显东的损失有:1、医疗费5957.58元(治疗费2382.4+203+3082.18+290元=5957.58元)2、后期治疗费800元;3、误工费,结合误工时间,为7245元(25212元÷365×105天=7245元);4、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采用服务行业人员工资计算,即12天×100元/天×1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2天计算为12天×50元/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20120元);7、鉴定费1300元;8、营养费酌情考虑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722.58元。另查明,刘辉驾驶的是正三轮摩托车,但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与其所驾驶车辆不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且被告刘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项目内先行对原告谢显东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款,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谢显东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负责赔偿谢显东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谢显东的财产损失。经核实,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显东的损失31565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谢显东的损失7857.58元(医疗费5957.5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9422.58元。因本次事故刘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显东的其他损失部分13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91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显东39422.58元;二、限被告刘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显东910元;三、驳回原告谢显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175元,原告谢显东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舒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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