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武军与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64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军,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409号原告:李武军,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宜纳。原告李武军诉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孩子眼中的十万个为什么-稀奇古怪的动物(经典畅销版)》1本,价格16.8元。促使原告购买本书的重要因素是本书宣称“最爱读”、“最贴心”等。原告后发现上述宣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质、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而涉案商品的宣传“最爱读”、“最贴心”明显属于不得使用的“最高级”绝对化用语,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本案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其它标识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上述宣称“最爱读”、“最贴心”等明显符合上述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16.8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等815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孩子眼中的十万个为什么-稀奇古怪的动物(经典畅销版)》图书(下称涉案产品)1本,支付价款1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票据。该书封面标注有“孩子最爱读的”、“最贴心”等文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购书小票、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图书封面上标注的“孩子最爱读的”、“最贴心”,其中“最爱���”、“最贴心”用语带有强烈的评价色彩,涉及等级和评价性认定,同时被告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图书确实曾获得过有关涉及等级和评价性认定的奖项或者类似殊荣,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夸大虚假宣传,足以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对商品的外包装宣传资料进行审查,现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未尽严格检查验收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6.8元���赔偿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6.8元并赔偿500元给原告李武军;二、自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李武军向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孩子眼中的十万个为什么-稀奇古怪的动物(经典畅销版)》图书1本;如原告李武军不能返还,则以16.8元折抵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诗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