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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崔洪朋与唐美琴、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朋,唐美琴,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394号原告崔洪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妍妍、王增光,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美琴()。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外环路北侧平营路东侧长春路1号(以下简称日欣公交)。代表人XX广,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负责人车洪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洪朋与被告唐美芹、日欣公交、平安保险、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妍、王增光,被告唐美琴、日欣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朋诉称,2015年9月24日10时20分,被告唐美芹驾驶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公交车载原告崔洪朋行驶至平度市杭州路佳乐家超市东侧,崔洪朋下车时被该车车门刮倒,造成L1锥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唐美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美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9425.25元(132.75元×71天),残疾赔偿金20185元(40370元×5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美芹、日欣公交辩称,鲁B×××××号车辆是日欣公交所有,唐美琴是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唐美芹、日欣公交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日欣公交给原告垫付了10714.45元,请求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0时20分,被告唐美芹驾驶鲁B×××××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崔洪朋)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路佳乐家超市东侧,崔洪朋下车被车门刮倒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唐美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洪朋无责任。原告崔洪朋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L1锥体压缩性骨折,L4/5椎间盘膨出,花医药费10714.45元(该费用系被告日欣公交垫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床上适度功能锻炼,预防血栓,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1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洪朋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崔洪朋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是被告日欣公交所有,被告唐美琴是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署名为王增良的证明一份,证实崔洪朋在其处贴膏药治疗,花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和被告日欣公交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唐美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日欣公交的职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日欣公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日欣公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膏药费112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治疗花费的必要性,同时也未提交正式的药费单据,仅提供一份手写证明,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情、就医地点及时间、居住地等视情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并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优先得到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其余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崔洪朋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7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425.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6184.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110.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洪朋经济损失4511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洪朋经济损失107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崔洪朋返还被告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0714.45元,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四、驳回原告崔洪朋对被告唐美芹、青岛平度日欣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崔洪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37元,由原告崔洪朋负担1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军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韫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