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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贾红强与冯世海、丁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强,冯世海,丁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315号原告:贾红强。委托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海。被告:丁玲萍。原告贾红强与被告冯世海、丁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2997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5厘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庭审当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44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世海与丁玲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且与被告冯世海素有业务往来,由冯世海为原告开发、制作汽车配件模具。2014年11月1日,被告冯世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贾红强现金(肆拾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冯世海交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冯世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冯世海、丁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海、丁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贾红强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4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冯世海、丁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