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春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周春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冬,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春冬经营运输业务,有车牌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一部,挂靠在案外人刘金伟名下。2014年11月13日,以周春冬名义为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司机)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1座);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为50000元(1座),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保险合同解决方式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周春冬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为周春冬出具了保险单。同日,以周春冬名义为冀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周春冬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为周春冬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7月29日,周春冬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内载案外人夏海艳(女,1972年出生)在110国道行驶中,与他人货车一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春冬及案外人夏海艳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车辆及案外人夏海艳无责任。案外人夏海艳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伤情诊断为:右耳后皮肤挫裂伤、轻型颅脑损伤等,开支医疗费6653.70元,后由周春冬一次性赔偿夏海艳各项损失15000元,该赔偿款项已赔付。周春冬本人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等,开支医疗费14176.74元,救护车费340元。2016年1月11日,周春冬伤情经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周春冬开支鉴定费1500元。2015年11月5日,冀B×××××号牵引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109179元,同时,周春冬支付施救费10000元。事故中,车辆造成路政设施损害,赔偿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修复工程费5070元,该款已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周春冬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司机)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虽在合同签订时,就冀B×××××号牵引车达成仲裁协议,但周春冬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受理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主张周春冬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周春冬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虽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周春冬支出均属合理,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的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春冬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主张另一方车辆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春冬费用应予扣除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救费、鉴定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周春冬合理损失为:1、第三者责损失5070元;2、车辆损失109179元;3、在车上人员(司机)损失:医疗费14176.7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护理费5569.80元(92.83元/天X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X90天)、误工费11139.60元(92.83元/天X120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X20年X10%)、就医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1500元;4、在车上人员(乘客)损失:医疗费6653.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X8天)、护理费742.64元(92.83元/天X8天)、误工费2784.90元[92.83元/天X30天(参照公安部关于轻型颅脑损伤误工期的意见)]、交通费200元。因车上人员(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1座),故其在扣除事故另一方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后,按照保险合同,其赔偿限额最高为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春冬车辆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应首先扣除其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应承担的2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周春冬损失109079元(109179元-100元)、施救费10000元,计119079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损失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周春冬损失3070元(5070元-200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周春冬损失50000元[医疗费13176.74元(14176.74元-1000元(无责应承担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39.60元、伤残赔偿金23028元[34028元-11000元(无责应承担的)]、就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周春冬医疗费6653.7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42.64元、误工费2784.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81.24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周春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周春冬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承担第三者的损失。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未提供维修发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给付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路沿损失发票支持第三者的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春冬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车辆损失是由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被上诉人提供了车损依据,应该得到支持。第三者路政损失已经由被上诉人赔偿取得发票,应当由上诉人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且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维修发票佐证其损失,本院对其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修复工程发票,足以证实其已经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该款应当由上诉人予以理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