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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玉凤与杨爱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凤,杨爱众,杨玉凤,杨爱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260号原告杨玉凤,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南宁市。被告杨爱众,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南宁。委托代理人唐建民,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乙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玉凤诉被告杨爱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凤、被告杨爱众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因要帮儿子购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声明六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2400元/月从2015年10月24日起暂至2016年2月24日,以后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借到原告本金80000元,我方不认可月利率3%,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玉凤捌万园。”被告在《借条》的下半部写上“现从2015.10.24号起结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被告又认可借到8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24日起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众向原告杨玉凤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杨爱众向原告杨玉凤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杨爱众负担。此款原告杨玉凤已预交,由被告杨爱众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玉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