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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呈贡县斗南镇宏达园艺经营部与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县斗南镇宏达园艺经营部,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40号原告呈贡县斗南镇宏达园艺经营部。经营者张宏达,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住云南省呈贡县斗南镇麻莪村,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住所:云南省呈贡县斗南镇麻莪村。委托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峻豪。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幢*****层****室。原告呈贡县斗南镇宏达园艺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宏达、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绿化景观工程需要,于2014年12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苗木,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苗木款162420元,另有2015年11月3日苗木款24100元未付,共计186520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送(销)货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送(销)货单无其余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花卉苗木。2015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呈贡县斗南镇宏达园艺经营部苗木款合计金额162420元”,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624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5年11月3日产生的货款23100元及另外欠的货款1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给予确认,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该部分货款,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结算后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付款,对原告主张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县斗南镇宏达园艺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624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呈贡县斗南镇宏达园艺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0元、公告费由被告云南朗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