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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云华与张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华,张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827号原告:王云华。被告:张永群。原告王云华与被告张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云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王云华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永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张永群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承诺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华与被告张永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群取得借款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5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群归还原告王云华借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永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