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亚克甫与王银江、朱锡伟、祥云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克甫·艾山,王银江,朱锡伟,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764号原告亚克甫·艾山,男,维吾尔族,1991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英,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银江,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文化路金鹭小区水景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天清,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朱锡伟,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被告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立忠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神州路。委托代理人杨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负责人:黄一江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亚克甫·艾山诉被告王银江、朱锡伟、巴州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克甫·艾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英、被告王银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清、被告朱锡伟、被告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克甫·艾山诉称,2014年10月11日17时,被告王银江驾驶新MT8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驶至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工商银行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在机动车道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亚克甫·艾山相撞,造成亚克甫·艾山及电动车乘客吉力力·赛麦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银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力力·赛麦提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送到巴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4日治愈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银江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74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3360元、误工费24215元、交通费432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拐杖费69元、复印费23元,合计140481元。被告王银江辩称,该车购买了全险,保险公司可以理赔,我们已经垫付了7910元。被告朱锡伟辩称,我是该车的车主,希望原告跟保险公司还有王银江妥善处理此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MT87**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如果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现在没有起诉,我们还把50%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留给另外一名伤者。被告王银江负主要责任,故按保险合同,我方按照7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08分,被告王银江驾驶新MT8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巴音东路工商行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在机动车道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亚克甫·艾山相撞,造成原告亚克甫·艾山及电动车乘客吉力力·赛麦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部门认定:王银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亚克甫·艾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力力·赛麦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910.56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014年10月22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术后两周拆线,花费医疗费25615.57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巴州人民医院,并于2015年12月10日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2015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一人陪护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7537.25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去巴州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1.2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关于伤残程度评定的费用为679.6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69元、复印病历花费23元、花费交通费432元、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原告的户籍于2010年10月19日迁入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393号附1号,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巴州人民医院实习的学生,因事故导致休学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银江垫付了7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银江驾驶的新MT87**号出租车的车主系被告朱锡伟,该车挂靠在被告祥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2、门诊票据两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两组、出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就医以及误工、护理等情况;3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5、康宁药店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付69元;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3元;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修理电动车支付800元;8、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2.6元;9、出租车票40张、客车车票两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32元;10、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新疆医科大学学生复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因病休学一年的事实;11、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新MT87**号出租车的保险情况;12、原被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做出的库公交认字201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亚克甫·艾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力力·赛麦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傲图海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其中医疗费37174.58元(门诊910.56元+第一次住院25615.57元+第二次住院7537.25元+复查111.2元=371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6天)×120元/天=2760元〕、营养费2760元〔(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6天)×120元/天=2760元〕、护理费8851元〔(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6天+医嘱出院后一人陪护一月30天)÷(60914元/年÷365天)=8851〕、误工费24215元〔(事发至住院前计2天+第一次住院17天+出院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6天+全休1个月)×(60914元/年÷365天)=24215元〕、交通费432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26274元/年×20年×10%=52548元)、鉴定费679.6元、购买拐杖69元、病历复印费23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新MT87**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都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本次事故除原告外还有一名人员受伤,另外一名受伤人员尚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交强险和商业险需扣除50%的赔偿限额留给另外一名受伤人员,扣除之后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55000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可以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用,五项合计86115元,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故这五项在交强险内仅能赔偿5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1115元(86115元-55000元=31115元)应当按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合计为42694.58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元,故这三项在交强险内仅能赔偿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7694.58元(42694.58元-5000元=37694.58元)应当按主次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数额为60800元(55000元+5000元+800元=60800元)。由于新MT87**号出租车是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8167元〔(31115元+37694.58元)×70%=48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合计108967元(交强险60800元+商业险48167元=108967元)。由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现还需向原告支付98967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的住院病历上对误工、护理等期限均有医嘱说明,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应当以医嘱为准,故对该部分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鉴定结构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本院仅采纳了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根据鉴定费发票记载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用为679.6元,该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王银江按照比例进行承担,被告王银江应承担本次鉴定费475.72元(679.6元×70%=475.72元)。对于原告的病历复印费23元,被告王银江应承担16.1元(23元×70%=16.1元)。对被告主张原告系农业户籍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可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亚克甫·艾山98967元。原告亚克甫·艾山在收到该款后两日内需将被告王银江垫付的7910元退还给被告王银江。二、由被告王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亚克甫·艾山鉴定费475.72元、复印费16.1元,合计491.92元。三、驳回原告亚克甫·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53.11元(原告已预交1453.11元),由原告亚克甫·艾山承担349.11元,由被告王银江承担1104元。被告王银江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