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07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工人。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有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本着为孩子着想,一再忍让,但被告不知珍惜和悔改,不念夫妻之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周某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乙,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