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则迁、王道路与韩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则迁,王道路,韩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王则迁,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王道路,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龙近(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伟,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女,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游春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则迁、王道路诉被告韩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则迁与王道路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近、被告韩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则迁、王道路诉称: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则迁驾驶王道路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大张楼镇彭营至红旗煤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韩建伟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则迁及案外人李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伤情仍不稳定,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42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则迁、王道路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费用详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则迁系城镇户口;5、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9级及三个10级、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8、行车证,证明原告王道路系鲁H×××××的所有人;9、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王道路的车损为26000元及支出的评估费为1500元;被告韩建伟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未提及韩建伟违反第22条规定,所以有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向韩建伟提起,所以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被告韩建伟违反的是安某第22条,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二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再次住院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票据中未载明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部分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扣除20%,由被告韩建伟承担,如被告不承担,我方申请预留十天的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户口本;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居民的户口性质应当以登记的户口信息为准,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法庭预留十天的时间确定是否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需两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构成,应当以一人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程度;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过高,申请法庭预留十天的时间确定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程度范围;对行车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建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但因被告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与原告王则迁均有事故责任,均有损失,我方与原告方某多次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我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韩建伟提交以下证据: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原告与被告韩建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王则迁、王道路质证称:对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当时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知道病情的严重性,是否申请撤销该份协议书,回去商量后再确定;保单及保险条款,该条款未注明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协议内容确认原告及被告对于双方的损失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中并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责任损失应由被告韩建伟赔偿完毕后再由我方进行赔付;对原告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作出解释,该证据是被告提供,被告韩建伟是该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相应的商业险条款附在保险单后,可以认定投保人系本案被告韩建伟,收到并仔细阅读该合同的内容,医疗费按照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商业险合同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理合法有效,应当认定,不存在保险法所载明的无效条款。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对赔付的范围按照基本范围予以核定,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强制险,对赔付范围也作出了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本案系多次事故,其他伤者已在(2015)嘉民初字第1246号处理,交强险限额赔偿应按照各方的损失数额认定。对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责任赔偿,确定免陪及不予免陪的损失后在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制作的济祥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则迁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大张楼彭营至红旗煤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韩建伟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王则迁、李某、张某受伤,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脑干损伤、下颌骨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70天,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192,666.4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床上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脑神经药物辅助治疗等。2015年5月25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则迁与被告韩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张某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则迁四肢瘫属四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脑脊液漏、轻度张口受限、面部遗留瘢痕均属十级伤残;2、需部分护理依赖;3、需二人护理;4、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贰万元;5牙齿缺失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2015年6月2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道路的车损作出评估,结论原告王道路的车损价值为26,000元,原告王道路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5年5月25日,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王则迁委托其亲属韩某为代理人与被告韩建伟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大致为:双方应配合对方进行保险理赔,任何一方不再因此向对方提出超越本协议的要求等。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部分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原告伤情、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9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则迁四肢瘫肌力4级,鉴定为四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轻度张口受限、面部遗留疤痕分别为十级伤残。2、原告王则迁属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原告王则迁颈2椎体骨折脱位、多发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除约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和三甲医院出具的证明核定。2016年4月30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作了司法鉴定,鉴定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5,802.1元。另查明,被告韩建伟拥有C1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则迁与被告韩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建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建伟与被告保险公司按事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则迁与王道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666.42元;误工费80.06元/天×108天=8,64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70天×2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0.78=45,58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后护理费,11,882元/年×10年×50%=59,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68岁,抚养12年,7,962元/年×12年÷3人×0.78=24,841.44元,其母67岁,抚养13年,7,962元/年×13年÷3人×0.78=26,911.56元,其子11岁,抚养7年,7,962元/年×7年÷2人×0.78=21,736.26元,其女8岁,抚养10年,7,962元/年×10年÷2人×0.78=31,051.8;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6,0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5,2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5,200元应由原告王则迁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5,802.1元,由原告王则迁与被告韩建伟二人承担。上述共计872025.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为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72025.08元-122,000元)×50%=37501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其余75012.54元,应由被告韩建伟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中已承担了42,874.03元的赔偿义务,该款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应予扣减。鉴于原被告双方签有协议,协议中原告放弃向被告韩建伟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则迁、王道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379,125.97元。二、驳回原告王则迁、王道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王则迁、王道路承担190元,被告韩建伟承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