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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盛怀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盛怀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洁璞,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怀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纪榕榕,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钢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盛怀宾系原告方职工,于2008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24日,盛怀宾在上班期间受伤,于同日入住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30天,其入、出院诊断均为:右拇指撕脱离断、气滞血瘀。住院期间行清创再植术,并由身为农村居民的孙某护理。2014年11月2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开【2014】90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怀宾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在生产车间操作矫直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右手拇指撕脱离断为因工受伤。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聊劳鉴【2015】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盛怀宾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5年7月30日,盛怀宾向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8527.8元。聊劳鉴【2015】1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后和仲裁期间,原告未就盛怀宾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聊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共计135910.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盛怀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34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我市2014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未提交可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交已承担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证据;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裁决内容无异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腕关节切断S68.4(手指离断再植术12个月)”,原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盛怀宾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并参照《聊城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五条“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载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一般不超过其住院的期间”、“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不低于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盛怀宾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408元(303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应享受的伤残待遇、生活护理费1655.17元(12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30天);原告还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职工被确诊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303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40元(352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3520元∕月×12个月)。原告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408元。二、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三、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40元。四、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40元。五、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盛怀宾护理费1655.17元。七、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盛怀宾交通费3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九龙钢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均系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的伙食,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9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怀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手指离断再植术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上诉人只主张了12个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需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但没有提交由其负责伙食补助费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审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手指离断再植术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盛怀宾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要求需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另称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900元是合法正确的。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九龙钢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九龙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