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陆春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军。被执行人陆春田。朱某与陆春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85067.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到金融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银行存款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