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嘉兴环洋电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腾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环洋电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王腾飞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00号原告:嘉兴环洋电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花园公建6商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61710237U。法定代表人:朱骁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媛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腾飞。原告嘉兴环洋电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腾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义乌分公司为被告办理发往美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件数为40件,重量438公斤,代运费9347元,但被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1、支付货运代理费9347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货物交接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委托原告办理发往美国的国际货运代理,数量40件,重量438千克。被告对此签名确认。2、QQ聊天记录6页,证明:一、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的事实。二、被告结欠原告代理费9374元(按照当天的单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环洋电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93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美琴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浙0411民初300号王腾飞:本院受理原告嘉兴环洋电商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你货运代理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41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本院联系人:阮美琴电话:0573—8272****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