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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442韩树军与杨国文、张国军、李勇、邱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军,杨国文,张国军,李勇,邱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2号原告韩树军,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杨国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国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勇,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邱海彬,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韩树军与被告杨国文、张国军、李勇、邱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军到庭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军、李勇、邱海彬的起诉。被告杨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经李勇介绍认识邱海彬、杨国文、张国军。张国军和被告杨国文与我约定在我处长期购买粮食用于杨国文在二十二万的工地食堂,并由我送货。被告杨国文当天购买10袋大米、10箱挂面,要求我11点送货到巴林左旗林东二十二万后面平房工地食堂,并约定与张国军联系,并留下了张国军的电话号码。当天11点我将粮食送到约定的工地食堂,是通过电话与张国军联系找到的地方,张国军给打的欠据。第二次也是送到该食堂,张国军给打的欠据,张国军又让我分三处卸货。第三次是张国军让食堂厨师朱凤云找我送货,送货也到该食堂,张国军也在场,因朱凤云已经签字了,就没有让张国军签字。上述商品价款经我多次向被告杨国文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国文给付商品价款78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食品)批发销售专用凭证3枚,证明被告杨国文在原告处购买粮食用于其工地食堂,原告给其送货,杨国文雇佣的工长张国军、厨师牛凤云签收并出具欠据,商品价款7840元未给付。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国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查张国军、邱海彬、李勇笔录各1份,从张国军处调取工票复印件1份。经质证,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杨国文从邱海彬处承包在巴林左旗林东盛汇国际项目部分工程,并雇佣张国军为工长,负责管理工地全部工作,还在巴林左旗林东二十二万后面租用平房开办工地食堂。被告杨国文经李勇介绍认识原告韩树军,与原告韩树军约定在原告韩树军经营的粮店长期购买粮食等商品。由原告韩树军送货,送货时与张国军联系。张国军作为管理人接收了商品两次,金额6840元,并为原告韩树军出具了欠据,作为被告杨国文雇佣的厨师牛凤云在张国军同意下接收了商品1次,金额1000元,并为原告韩树军出具了欠据。经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国文电话核实,杨国文称其从邱海彬处承包在巴林左旗林东盛汇国际项目部分工程,雇佣张国军为工长负责管理工地全部工作,对在原告处购买粮食事实认可,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文从邱海彬处承包在巴林左旗林东盛汇国际项目部分工程,雇佣张国军为工长,负责管理工地全部工作,并在巴林左旗林东二十二万后面租用平房开办工地食堂。2013年3月18日被告杨国文经李勇介绍认识原告。被告杨国文与原告约定在原告经营的粮店长期购买粮食等商品,并由原告送货,送货时与张国军联系。20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张国军作为工地管理人各接收了原告送至被告工地食堂的商品1次,一次金额1340元,另一次金额5500元,张国军为原告韩树军出具了欠据。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国文雇佣的厨师牛凤云在张国军同意下接收了原告的送货,金额1000元,并为原告韩树军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国文未给付原告商品价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商品价款7840元。经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国文电话核实,杨国文称其从邱海彬处承包在巴林左旗林东盛汇国际项目部分工程,雇佣张国军为工长负责管理工地全部工作,对在原告处购买粮食事实认可,但认为张国军是其雇佣的工长负责工地收支等全部工作,且张国军已经支取了费用,故张国军应当负责给付原告韩树军货款,被告杨国文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树军与被告杨国文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韩树军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由被告杨国文雇佣的工长张国军、厨师牛凤云签字收货确认,被告杨国文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国军、牛凤云作为被告杨国文的雇员,接收货物是按被告杨国文的指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邱海彬、李勇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二人均对本案货款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文支付货款78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树军货款7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