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彭聪、盛曼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彭聪,盛曼莉,宁波汇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76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琳,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聪,宁波汇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盛曼莉,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汇银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9128-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96号(15-17)。法定代表人:彭聪,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3********。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宁波分行)与被告彭聪、盛曼莉、宁波汇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彭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442.50元,利息等301283.13元(利息等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按编号为MY110021540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支付律师费4000元,暂合计561725.63元;2.被告盛曼莉、汇银贸易公司对被告彭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彭聪、汇银贸易公司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适用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9日,被告彭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MY110021540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彭聪提供2050000元的授信金额。额度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若被告彭聪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被告彭聪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彭聪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彭聪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皇冠花园13号3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盛曼莉、被告汇银贸易公司为被告彭聪的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本合同项下,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彭聪发放了贷款205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2日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MY110021540-展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将贷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3月13日.然被告彭聪并未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对被告彭聪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皇冠花园*号*室房产的担保物权。该房拍卖款,被告彭聪偿还了本金1793557.50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彭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56442.5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01283.13元,另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盛曼莉、汇银贸易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6442.50元,利息等301283.13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暂合计561725.63元;二、被告盛曼莉、宁波汇银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1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彭聪、盛曼莉、宁波汇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