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包某某,窦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94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包某某,男,汉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窦某某,女,汉族,53周岁。系包某某之母。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于2015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包某某经营的北京华联西宁朝阳店绿满园蔬菜经营店担任销售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底薪2000元,另加销售提成。至2016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提成共计66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包某某一直避而不见,后由其母窦某某出面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2016年1月29日付清所欠原告工资。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详细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多方查找仍未能找到被告,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