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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锡荣诉王恩永、孙丽红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荣,王恩永,孙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341号原告刘锡荣,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王恩永,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孙丽红,女,36岁,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原告刘锡荣诉被告王恩永、孙丽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永、孙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恩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由孙丽红作担保。约定随时用钱,随时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拖不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恩永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孙丽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恩永、孙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恩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由孙丽红作担保。约定原告随时用钱,被告随时还款。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王恩永出具的借条要求给付借款本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恩永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丽红为被告王恩永借款做担保,故被告孙丽红应对被告王恩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锡荣借款25,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孙丽红应对被告王恩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王恩永、孙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