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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某、李松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38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聋哑人,无业。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裁定劳动教养一年,决定所外执行。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翻译人张佐香,盱眙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绰号黑牙),聋哑人,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收赃,于2007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翻译人张佐香,盱眙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聋哑人,无业。被告人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翻译人张佐香,盱眙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辩护人季正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以及翻译人、被告人李某、关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通知,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宗志远律师作为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多次在盱眙县境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彭某单独盗窃一起,窃取现金400元。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共同作案三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李某、关某各退赃人民币4600元,此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侯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第2-4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关某系主犯,依法均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盗窃罪不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彭某系聋哑人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关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关某构成盗窃罪不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关某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关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和2016年3月,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多次在盱眙县境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及手机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713元。其中被告人彭某单独盗窃一起,窃取现金400元。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共同盗窃三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至盱眙县古桑中心幼儿园,趁学生放学之机,遛进老师余某办公室内,窃取余某包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400余元。2、2016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关某、彭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海通建材城九牧王卫浴店,由被告人彭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关某到店内以购买商品为由,吸引店主注意力,趁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内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600元。3、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关某、彭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永生五金电机有限公司门市,由被告人彭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关某到店内以购买商品为由,吸引店主注意力,趁机窃取被害人侯某放在收银台内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7600元。4、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关某、彭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国贸第四步行街“美国新百伦控股集团(授权)店”,由被告人彭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关某到店内以购买商品为由,吸引店员注意力,趁机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苹果6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李某、关某各退赃人民币4600元,此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600元、被害人侯某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王某、侯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以及涉案当事人相互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李某、关某的前科书证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关某、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李某具体实施盗窃、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关某、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李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关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