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毕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潮,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1年6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3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毕潮与吸毒人员马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马某某打车在西固区小平房接上毕潮,二人来到西固区供电局家属院,毕潮拿上马某某给的200元钱,从“文君”(姓名不详)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之后二人坐车来到临洮街省建四公司自建楼二单元102室(马某某家),马某某将毒品分成两小包,一包给了毕潮、一包留给自己。毕潮吸食了其中一部分,二人出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马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毒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06克,从毕潮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物一纸包,净重0.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毕潮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NOKIA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豆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