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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延智诉樊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智,樊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429号原告刘延智,男。被告樊小勇,男。原告刘延智与被告樊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智诉称,他与被告是小学同学,关系一直不错,2015年5月份至6月初,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两次从他处借款28万元整,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向他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延智现金叁万元整(30000),樊小勇,2015年5月7日”,另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延智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樊小勇,2015年6月1日”。2015年9月,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答应筹集资金,10月5日他再次找被告时,被告手机关机,以此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延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2、电汇凭证1份,证明2015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万元;3、长安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49000元;被告樊小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樊小勇从原告刘延智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延智现金叁万元整(30000),樊小勇,2015.5.7”。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延智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樊小勇,2015.6.1”。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延智与被告樊小勇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樊小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樊小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小勇向原告刘延智偿还借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樊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